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意见稿)

导语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湛江市人大公布了《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下面湛江本地宝为你带来相关信息。

  《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19年10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湛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南43号,邮编:524021),电子邮箱:fgk8661@163.com,传真:0759-2221638。

  附件: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湛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30日

  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消防安全、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管理部门】 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志愿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七条【安全知识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和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加大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宣传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信息技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电动自行车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销售】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条【实名登记】 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登记期限】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

  本条例施行后新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申请。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申请。

  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第十二条【牌证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互联网技术线上办理、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三条【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法治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过渡期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实行过渡期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行驶证和号牌,过渡期为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限期退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超标车淘汰】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置换和报废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保险规定】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购车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章 通 行

  第十八条【通行、停放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和停车场地,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十九条【车辆改装禁止】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三)加装车篷、高分贝喇叭、音响;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条【道路通行规则】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佩带安全头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交通安全禁止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二)闯红灯、逆向行驶;

  (三)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醉酒驾驶;

  (五)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他人的号牌、行驶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七)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车辆停放】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三条【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对多次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驾驶人,可以通过组织观看警示片、抄写法规、参加劝导活动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觉遵法守规、文明出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消防机构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用户消防安全责任】 禁止在建筑物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居民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单位消防管理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

  第二十七条【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住宅内及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充电设施建设】 拟建、在建的居民区(楼)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库(棚),并配备充电设施。

  已建居民区(楼)新建电动自行车库(棚)或者充电场所,相关部门应当支持。

  电动自行车库(棚)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并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九条【居(村)委会消防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重点做好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防火安全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废旧蓄电池回收

  第三十条【资质要求】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十一条【回收】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与生产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签订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置协议。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的废旧蓄电池,做好台账登记。

  第三十二条【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销售者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处罚原则】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违法销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过渡期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改装禁止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道路通行规则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关于道路通行规则以及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规停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九条【违反用户消防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法处理废旧电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标准】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主要指标包括最高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者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者等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者等于400W等要求。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标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条款】 过渡期内,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参照机动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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